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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时评:法律法规标准怎么确定 纠纷如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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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4 21:15:25 点击数:1817 作者:水事易

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政府间流域跨界污染的法规条文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

第一是有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交界断面水质标准等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2011年出台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虽然规定了上下游之间的补偿,但没有对因补偿产生的纠纷如何加以调处进行规定。

第二是跨界域的水污染纠纷解决。

我国有关立法对于流域跨界水污染纠纷规定了两种调处机制。

第一种是有关地方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作为流域跨界污染地方立法的代表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种是流域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淮河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小组协调处理。这两种机制都强调纠纷当事人即地方政府之间协商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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